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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璟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璟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第2 行至第3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第10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謝璟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璟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 癮,於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6 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涉嫌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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