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5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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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鄭煌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佩芸所管領之冷凍鮭魚輪切1盒(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內即欲離去,旋為蔡佩芸發現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煌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芸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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