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6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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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允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之「吸食器(玻璃球)」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曾允諾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允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猶不知悔悟,於105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8 月4 日4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允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5 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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