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6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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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應補充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同欄第9 行「而於98年3 月25日因假釋出監」應補充為「而於98年3 月25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日」;

同欄第17行「執行殘餘刑期1 年2 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殘刑1 年2 日接續執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54公克、驗餘淨重0.8939公克)扣案」應補充為「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54公克、驗餘淨重0.8939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9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1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許文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執行刑為7年10月,而於98年3月25日因假釋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先前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54公克、驗餘淨重0.89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54公克、驗餘淨重0.8939公克)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54公克、驗餘淨重0.8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吸管拚接而成,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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