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6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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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92 號、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

同欄二(二)第5 行至第6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980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80公克)」;

同欄二(二)第9 行至第10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同欄二(二)第10行至第11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應更正為「殘渣袋1 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同欄(三)第4 行至第5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同欄(三)第6 行至第7 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31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31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98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956號、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5年3月19日19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迄今而查獲之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段38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5年6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 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淨重4.8004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及愷他命1包(淨重0.3392公克)、含咖啡因之奶茶包18包、分裝杓 1支、電子磅秤1台、K盤1個(內含K卡1張)、分裝袋 8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星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 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派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52701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598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物品,除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外,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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