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7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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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王建登之犯罪所得LUCKY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王建登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為「王建登前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本院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歲尚輕,素行即甚為不良,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要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14頁照片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
被 告 王建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登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旁附屬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廠牌LUCKY之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人:警員許豐祐)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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