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7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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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蔡旭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旭欽之母吳秀珍)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經蔡旭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李佳玲於105年8月28日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經發還蔡旭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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