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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彰化銀行」補充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末行行末補充「嗣蘇吳美月致電友人始知受騙而報案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蘇吳美月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蕭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幫助詐欺犯行,固堪認定,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若干不法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請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沒收無果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1號
被 告 蕭孟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日13時許,冒充蘇吳美月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蘇吳美月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蘇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二、案經蘇吳美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2月底接獲電話,對方說是電信總局的人,因為手機廠商倒了,要將伊3年前辦手機的錢退給伊,並要伊提供帳戶給對方退款,所以伊就將彰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經查: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並無須持有該他人之金融卡始能為之,縱被告欲接受對方退款,亦僅須將自己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告知對方供其匯款即可,而無須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對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異係任由他人可以憑其金融卡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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