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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暨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宜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該車牌號碼為:MMA-1689號,下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合先說明。
是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其以之向當鋪出質所得款項新臺幣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詹佳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12期清償,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應於每月4 日支付遠信公司5,834 元,再由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公司將對詹佳華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遠信公司,經遠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詹佳華因此持有上開機車。
詎詹佳華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詹佳華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僅繳納1 期款項後,於104 年1 、2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質予某當舖,質借款項4 萬元而侵占入己,而未繼續清償其餘分期款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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