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7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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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扣案之龍長吟社區、天京大廈社區、臺北溫哥華社區及康和新賞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名冊共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張婉真」,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婉真」;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並危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件對告訴人及其他上開社區住戶之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龍長吟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名冊1 本,被告供稱換取現金為新臺幣600 元,為其犯罪之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龍長吟社區、天京大廈社區、臺北溫哥華社區及康和新賞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名冊共4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66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曾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龍長吟花園廣場社區(下稱龍長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龍長吟社區、天京大廈社區、臺北溫哥華社區及康和新賞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名冊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未經上開4社區住戶之同意或授權,將龍長吟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名冊1本,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屋仲介業務人員。
另於同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事長」,向龍長吟社區住戶陳婉真以每本1200元之代價,兜售上開4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4本,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開4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4社區住戶。
二、案經游騰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真、證人即告訴人游騰輝、證人朱容萱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4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本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
再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蒐集並持有上開4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4本,顯不得對外公開,被告將上開龍長吟社區住戶個人資料販售他人,復向被害人兜售上開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4本等行為,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非法搜集、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
其非法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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