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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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翌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具狀辯稱:在分局就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105年10月14日「上訴」狀),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在105年7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前之105年7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9頁),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5年7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屬不同犯行,當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其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亦難謂彼時業已自白本案犯行,附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另於上揭「上訴」狀陳稱因受傷希望暫緩執行等情,此部分非屬本院職權,應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或監所主管提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吳翌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9、4631、7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通緝遭警方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體檢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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