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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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68頁)各1份」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是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24、6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院另按:原聲請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修正前舊法,要或誤會,併此說明)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陳國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7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05060053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7.67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7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以一般玻璃球與塑膠軟管製作,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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