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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芳荏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供何芳荏以燒烤吸食器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芳荏施用」。
㈡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何芳荏)1 份」、「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被告因囿於與何芳荏間情誼而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做銑床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囿於與何芳荏間情誼,一時失慮,而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致罹刑典,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被告所有,其中1 組係供被告用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與被告犯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名喬賓館323室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芳荏施用。
嗣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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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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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
│ │偵查中之自白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芳荏施│
│ │ │用之事實。 │
├──┼──────────┼────────────┤
│ 2 │證人何芳荏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甲基│
│ │偵查中之證述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任由證│
│ │ │人何芳荏自行取用及當場施│
│ │ │用之事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甲基│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任由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人何芳荏自行取用及當場施│
│ │物品目錄、證人何芳荏│用之事實。 │
│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 │
│ │各1份、扣案物品照3張│ │
│ │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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