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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1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壹貳公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壹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4 年3 月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3月2日」、第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830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最後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蘇宇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已超過4天、係上周所用云云,不足以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影響,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2712、純質淨重23.3219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前開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75號
毒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蘇宇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宇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830公克)而持有之;
又105年5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7.3410公克、驗餘淨重27.2712公克、純質淨重23.3219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宇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已經超過4天,是上個禮拜施用,願意承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事實。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係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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