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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4490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448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2.44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第7125號
被 告 楊福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第623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在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6月26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449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105年7月6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7月8日22時50分,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智樂街口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0785、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在卷足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5張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44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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