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94,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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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民國105 年6 月11日」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5 月2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5年6月2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林聰明,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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