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9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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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林哲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得林哲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哲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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