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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褲伍件、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搭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褲伍件、襪子肆雙、黑色內搭褲貳件及水藍色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所竊得之女性內衣褲5件、襪子4雙、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所竊得之黑色內搭褲2件、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所竊得之廠牌捷安特、型號ATX770、水藍色之腳踏車1臺,均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43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A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C 案)。
上開A 、B 、C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後方之防火巷,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郭順賓之太太及姪女分別所有之女性內衣褲5 件、襪子4 雙
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傳金所有之黑色內搭褲2 件(價值合計約96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李翔宇所有、捷安特廠牌、型號ATX770、水藍色之腳踏車1 部停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擅自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郭順賓、李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順賓、李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許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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