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9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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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旺旺吸吸冰芒果冰」應更正為「旺旺吸吸冰芒果冰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坪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6 次所竊物品均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旺旺吸吸冰蘇打、芒果冰沙共8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楊坪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坪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2次竊盜犯行,經同判決各另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各自定執行刑)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105年7月1日11時31分許、②105年7月8日14時56分許、③105年7 月12日9時19分許、④105年7月12日18時48分許、⑤105年7 月14日8時12分許、⑥105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美廉社三重中寮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徒手分別竊取該賣場之:①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2 包、②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及旺旺吸吸冰芒果冰各1包、③旺旺吸吸冰芒果冰沙1包、④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1包、⑤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1包、⑥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1 包,均於得手後離去。
上開旺旺吸吸冰蘇打冰沙每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楊坪倍上開6 次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00元。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坪倍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雖被告於偵詢中辯稱:於105年7月15日該次雖有竊取之行為,但嗣經告訴人店員要求後已取出交還,該次竊盜應屬未遂等語,然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查知被告於當日(105年7月15日)15時6分許進入美廉社,於同日時13分許至櫃臺結帳後離去,並未有何被告依店員要求交還所竊物品之畫面及情事,此有上開監視紀錄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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