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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花盆1 個」應更正為「鐵盤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不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自新,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鐵盤1 個、南非葉片數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鐵盤1 個業已由告訴人蔡守元立據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南非葉片數片,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廖玉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2之1號蔡守元住處前,以徒手竊取花盆1個、南非葉片數片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蔡守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守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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