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0,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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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慧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一慧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參盒【值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2月30日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12月30日21時40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惟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合先說明。

是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惟查該等物件,已為其所用罄而不存在致未扣案,是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98號
被 告 陳一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吳如玉管領之保險套3 盒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597 元。
二、案經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吳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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