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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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地
連躍鴻
蕭宇霖
陳綉環
楊阿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連躍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蕭宇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楊阿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賭資共計600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在渠等身上分別扣得渠等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現金100元、100元、200元、100元、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地、連躍鴻、蕭宇霖、陳綉環及楊阿抛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林金地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104 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4000元確定;

被告連躍鴻前因賭博案件,於105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被告蕭宇霖前因賭博案件,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被告陳綉環前因數起賭博案件,於100、101、103、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9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8000元、9000元、9000元確定;

被告楊阿抛前因數起賭博案件,於100、101、102、103、104、105年間經同院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確定,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17、21、25、29頁調查筆錄及第59、63、65、66、9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0顆)及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之現金100 元、100 元、200 元、100 元、100元,分別為被告林金地、連躍鴻、蕭宇霖、陳綉環及楊阿抛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70號
被 告 林金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躍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綉環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頂過溝37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阿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金地、連躍鴻、蕭宇霖、陳綉環及楊阿抛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 日20時30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 巷「永康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 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而「卒」(兵)則為7 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
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永康公園內查獲林金地、連躍鴻、蕭宇霖、陳綉環及楊阿抛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6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地、連躍鴻、陳綉環及楊阿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被告蕭宇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8 張及上開扣案之賭具、賭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5人自白均於事實相符,被告5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6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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