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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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緣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具、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緣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謀生不易,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個、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29號
被 告 宋緣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緣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 底,5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宋緣義則以每雀(即以每四圈-東、南、西、北各一圈為1雀)收取500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同年9月8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陳聰義、陳明冠、范淑俐及徐秀慈4 人參與賭博中(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個及抽頭金1,000 元、賭客賭資共15,350元(賭客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另行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聰義、陳明冠、范淑俐及徐秀慈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7張等附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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