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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歐蕊彤」應更正為「歐芯彤」;
並補充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5 年10月19日北富銀承德字第1050000023號函及其附件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承交付帳戶,惟未獲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王耀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淑貞或歐蕊彤(均音譯)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收受王耀廷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燕輝,向溫燕輝冒稱係其友人,佯稱因其有急事亟需借款用錢,請溫燕輝儘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溫燕輝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王耀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4 年12月3 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振明,向邱振明冒稱係其友人劉高榮,佯稱因其亟需資金周轉借款用錢,請邱振明儘速幫忙匯款等語,致邱振明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翌日(4 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王耀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耀廷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明、證人即被害人溫燕輝、證人胡凱智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邱振明、被害人溫燕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王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邱振明、被害人溫燕輝等2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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