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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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紘瑋
陳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23、1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紘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補充「竹東分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同」應予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中編號1告訴人江晨琳之匯款時間「21時39分許」後應補充「、21時55分許」、匯款地點「新北市○○路000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金額「89959元」應更正為「59,974元」,並將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欄第10至15行所載「,匯款29985元至同案被告賴建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賴建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行通緝)。」

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證人即告訴人鍾紘瑋」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志」。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8行「合金東字」補充為「合金竹東字」。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鍾紘瑋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自稱「陳靜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江晨琳、徐維志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紘瑋、陳佳維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及被告鍾紘瑋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陳佳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23號
第15085號
被 告 鍾紘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紘瑋、陳佳維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鍾紘瑋於民國105年2月8日後某日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修改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以遂行犯罪。
陳佳維則於105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犯罪。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鍾紘瑋、陳佳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江晨琳、徐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紘瑋固坦承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應徵線上運彩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去刷本子,薪水一個月3萬元,只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即可,對方有要求伊要修改密碼等語。被告陳佳維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紘瑋、江晨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江晨琳轉帳至被告鍾紘瑋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轉帳明細、被告陳佳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徐維志轉帳至被告鍾紘瑋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轉帳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鍾紘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3月28日合金東字第1050001262號函附之被告陳佳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鍾紘瑋、陳
佳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鍾紘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甚於未填具相關應徵資
料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被告在對該應徵公司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
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違常理。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
方式,縱需匯入款項,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即可,無須再行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
採。再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
被告有工作經驗,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
理,竟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
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紘瑋、陳佳維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鍾紘瑋、陳佳維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鍾紘瑋、陳佳維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鍾紘瑋、陳佳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鍾紘瑋、陳佳維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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