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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衍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時許」記載之後補充犯罪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道路旁」、倒數第2行告訴人匯款時間「1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衍欣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之出售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得計1萬5000元,業據被告警詢、偵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31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陳衍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路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某時許,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當場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
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金花佯稱為醫事人員,因身分遭盜用,需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
致張金花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 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衍欣之中信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金花訴由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衍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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