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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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夆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夆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朱俞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朱夆騏竟基於」應補充為「朱夆騏為規避警方查知其通緝犯身份,竟基於」、第5 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6 行「偽造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補充為「偽造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朱俞燁』之署押 1 枚」;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朱俞燁於104年5月14日向嘉義市監理站申訴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弟朱俞燁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31368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之「朱俞燁」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35號
被 告 朱夆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夆騏前於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 號南向31.4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詎朱夆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其胞弟「朱俞燁」之署押1 枚,表示以朱俞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而足以生損害於朱俞燁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夆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俞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稽。
查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文件上偽造「朱俞燁」署押,則係表彰以「朱俞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以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朱俞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偽造之「朱俞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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