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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9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第97、98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5 年5 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51034446號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暨該門號於103 年3 月至4 月之發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第47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家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國家兵役制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0元。
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772 號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94號
被 告 廖家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232400號(0180)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民國104年4月13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莊營區向新北市嵩山站臺連部隊報到,而上開召集令已於104年3月2日送達給廖家傑本人簽收,廖家傑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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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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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伊於104年3月2日, │
│ │中之供述 │ 親收教育召集令之事實。│
│ │ │2.坦承未於104年4月13日至│
│ │ │ 指定地點報到,事後亦未│
│ │ │ 前往上址補報到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當時因發生車│
│ │ │ 禍無法前往報到,並有向│
│ │ │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知上│
│ │ │ 情,惟因伊本身並無健保│
│ │ │ ,因此無法提出就醫證明│
│ │ │ 云云。惟經本署調閱之被│
│ │ │ 告健保投保紀錄,被告自│
│ │ │ 101年12月3日起即以新北│
│ │ │ 三重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
│ │ │ 保健保,且在上開教育召│
│ │ │ 集令應報到之時間前,被│
│ │ │ 告並無就醫紀錄,是被告│
│ │ │ 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 │ │ 委不足採。 │
├──┼───────────┼────────────┤
│ 2 │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張 │證明被告親收教育召集令之│
│ │ │事實。 │
├──┼───────────┼────────────┤
│ 3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3│證明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均未│
│ │月11日後新北動字第 │接獲被告撥打電話告知無法│
│ │0000000000號函 │前往教育召集訓練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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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證明被告自101年12月3日│
│ │署104年10月6日健保承字│ 起即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第0000000000號函 │ 為投保單位投保迄今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1日 │
│ │ │ 至7月31日止,均無健保 │
│ │ │ 特約院所申報被告醫療費│
│ │ │ 用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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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家傑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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