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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515號、第5467號、第5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欄有關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B45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甲○○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偵訊時辯稱其僅於採尿當天有吸到二手煙霧云云,不足以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9時50 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保護管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於105年7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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