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14,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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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1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再犯部分,則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先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如上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並補充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偵卷第20頁);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宜補述為「於警詢供述在卷」、第2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蔡圳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圳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0年11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1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5時3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圳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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