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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張家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家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張家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慧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
(四)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三)、(四)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碼:11251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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