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1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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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蘇蔡傑㈠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

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㈥、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5日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

㈧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㈨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㈧至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第4行末補充「嗣於105年7月15日20時50分許,蘇蔡傑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五權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未停而後查得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承蘇蔡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鴻鈞所述相符」應更正為「被告蘇蔡傑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鴻鈞於警訊中所述相符」;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蘇蔡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鴻鈞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並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蘇蔡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鴻鈞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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