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陳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陳幸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董陳幸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含修復油、蔓越莓錠、保證卡及郵局存摺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惟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4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合先說明。
是本件被告竊行所得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董陳幸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陳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7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莊媛婷所有之手提袋(內有修復油、蔓越莓錠、保證卡及郵局存摺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陳幸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