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2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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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王振明竟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3分」應補充更正為「王振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6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遽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63號
被 告 王振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明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時,與林為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振明竟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之中正橋水門前,以徒手毆打林為凡,致林為凡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頸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蓋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為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為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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