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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仙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仙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施仙麗所侵占之零錢包1 個,係被害人董芮君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董芮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鑰匙、現金等物之皮夾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 個、董芮君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鑰匙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除其中零錢包1 個、董芮君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鑰匙1 支業已由被害人董芮君立據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00 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78號
被 告 施仙麗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仙麗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上,拾獲董芮君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1時許遺落在該處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董芮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鑰匙及新臺幣200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零錢包及內含財物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嗣於105年6月2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施仙麗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背包內發現上開零錢包及內含財物(現金已花用殆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仙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質之被害人董芮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由男友騎乘機車載送返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時,經路人提醒伊所持背包遭人開啟,伊檢視後,發現上開零錢包已然失竊等語,是被害人固陳稱上開零錢包係為人所竊,然遭竊過程如何,實屬未明;
且本件尚乏其他目擊證人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故尚無法排除被害人之零錢包自已開啟之背包內掉落在地而為被告拾獲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零錢包乙節,率予推論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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