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2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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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朝琪之生命、身體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王禹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6 樓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許朝琪,並以「你們出門,路頭路尾要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朝琪,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禹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朝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喝很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可佐,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泛以喝醉之詞為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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