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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並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蘇品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蘇品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蘇品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30、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2日晚間9至10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在上址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現場蒐證影像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一般玻璃球改作,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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