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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唐文星前因侵占案件」應更正為「唐文星前因竊盜案件」;
同欄末應補充「適為該賣場人員胡萬珍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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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76號
被 告 唐文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趁賣場管理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雅培葡勝粉850G二組(共價值新臺幣3578元),得手後,即藏置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萬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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