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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菜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菜燕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水果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25號
被 告 莊菜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菜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大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由吳弈琪所管領之火龍果5 顆、奇異果8 顆、芒果3 顆、蘋果6 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 元、160 元、240 元、480 元,共1,020 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為吳弈琪當場查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弈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菜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弈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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