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35,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堉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於偵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吳堉郕(原名吳昇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堉郕前因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6時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時代撞球館」內,乘廖梓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型號:6、顏色:金、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1支放置在撞球桌旁椅子上稍事休息入眠、而未及注意之際,靠近該椅子後伺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行動電話攜離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堉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梓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共7張。
(四)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通聯紀錄查詢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1份、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行動電話遭竊後基地台
位置)與立仁街(被告居所地)位置暨其距離地圖列印資
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