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秋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秋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因卓秋燕未依約償還債務,宋森富乃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發覺卓秋燕名下無何財產,始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朱富森」更正為「宋富森」,並補充證據:「告發人宋富森提出保管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39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該等書狀之補發,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及生損害於告發人宋富森之債權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36號
被 告 卓秋燕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燕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債務擔保之目的,而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694號建物(門牌號:廣福路56巷2弄25號)及其座落土地臺北縣○○市○○段地號298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與其債權人宋富森保管,並同時簽立切結書1 紙,以資憑證。
詎卓秋燕明知前揭所有權狀為宋富森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前揭所有權狀,及公告張貼於公告欄及其他公告處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富森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秋燕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朱富森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00年5月間親自簽立、並交予告發人收執之切結書影本1紙。
(四)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33944 號函暨所附上揭土地、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是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