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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明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30 號、第83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光明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有於陽臺外側設置玻璃窗,影響空氣流通,並在該陽臺上裝設屋外式瓦斯熱水器,與室內空間僅以落地玻璃窗分隔,因該瓦斯熱水器裝設在有影響空氣流通設施(即加裝玻璃窗)之陽臺,該處又無其他通風設備,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致待在房屋內之人因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
呂光明嗣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出租予陳種鈞,供陳種鈞之母唐惠美使用、居住,呂光明明知身為該套房出租人,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該房屋係於外側陽臺加裝窗戶,已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屬輕易之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處裝設之屋外式熱水器,於出租後繼續供房客唐惠美使用。
迄至104 年8 月10日13時至同年月16日15時36分間某時,唐惠美雖有開啟陽臺部分窗戶,然亦因自身之疏忽,於該處陽臺處堆置雜物,使通風更加不良,並使用上開屋外式熱水器而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後因一氧化碳充斥於屋內,致唐惠美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並致呼吸衰竭死亡。
嗣於104 年8 月16日15時36分許,因鄰居賴信成察覺有異,前往上址察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會同消防隊員到場,發現唐惠美已死亡,始悉上情。
案經陳種鈞及唐惠美之配偶後藤正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信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㈤現場照片36張、現場圖1 份。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
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9 月12日新北消危字第1051650904號函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消防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同年2 月4 日生效)第15條之1 ,該條第4項明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該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作業,由中央主管定之。
又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之1第3項授權而於同年7 月22日訂定發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即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臺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
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準此,房屋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
本案被告呂光明原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案發後嗣已出售),於102 年7 月31日其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種鈞以供其母親即被害人唐美惠使用時,本應依當時即前述之消防法令及民法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其該套房外側陽臺既已加裝窗戶,該陽臺即屬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為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
且上開消防安全規範,業經政府廣為宣傳週知,且應屬生活上可體察之常識,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任職於貿易公司(見相卷第5 頁),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且其既欲將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即應善盡上開出租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符合消防法令且安全之居住環境。
復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等乃屬輕而易舉之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房屋陽臺外側已加裝玻璃窗而成為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時,仍提供屋外式熱水器供房客使用,造成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等廢氣難以即時排除,以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是被告自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上開房屋之出租人,卻未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套房提供他人居住使用以致釀禍之過失程度,惟本案被害人亦有於陽臺空間內堆置雜物,助長空氣不流通之環境,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心中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37號卷第4 頁),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貿易公司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5 頁),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收據1 紙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並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徵(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37號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其本案所犯過失情節,尚無立即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業已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 人共100 萬元之調解方案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要求被告需再另附其他負擔(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3頁)等情,形同被告已就本案所犯之過失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 年,即足以惕勵自新,尚無再予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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