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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明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17行關於「唐美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唐惠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17行內關於被害人名稱之記載,容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唐惠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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