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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第8至10行「旋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巷口前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淨重為0.0910公克)」應補充為「旋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巷口前盤查,施育奇乃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淨重為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予警扣案」,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施育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業工、現在監執行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就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施育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50、5358、7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8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 巷口前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淨重為0.0910 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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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育奇於偵查中之│證明確有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持│
│ │供述 │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驗尿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確遭扣得│
│ │品目錄表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確遭扣得│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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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毒品│
│ │醫務中心103年8月15日│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事實。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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