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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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純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謝純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8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純傑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                        │
│    │年6月8日)、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
│    │表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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