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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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懿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05595」㈡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其男友李德財放在家裡之毒品(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惟經員警調查,李德財並不知情而不具主觀犯意,無由構成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故無立案,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
被 告 岳懿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懿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岳懿平於警詢中之│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事實。                  │
│    │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
│    │105年8月4日)、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
│    │紀錄表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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