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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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肆組、殘渣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查獲時間之記載「同日14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9月1日14時40分許」、倒數第2行扣案毒品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53公克、驗餘淨重0.2746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63號鑑驗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宗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母親陳美秀於警詢時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勒戒處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8年起已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附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53公克、驗餘淨重0.274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4組、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母親陳美秀檢舉其吸用毒品,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陳美秀及陳世宗同意受搜索後,在上址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0公克)、玻璃球4組、殘渣袋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3,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4組、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注射針筒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4組、殘渣袋3個,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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