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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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7-ELEVEN蒟蒻綠豆湯2 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 瓶、白蘭士冰糖燕窩7 瓶,均已食用殆盡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212 元,惟考量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紙陳明在卷,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竊得之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9 瓶、BURNER倍熱夜孅飲3 瓶,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確已歸還等語(均未扣案,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35 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上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得和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王碧慧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7-ELEVEN蒟蒻綠豆湯2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白蘭士冰糖燕窩7瓶、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9瓶、BURNER倍熱夜孅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40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碧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電子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其中7-ELEVEN蒟蒻綠豆湯2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白蘭士冰糖燕窩7瓶,均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故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1,212元。
至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9瓶、BURNER倍熱夜孅飲3瓶,業經被告全數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是認,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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