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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潓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陳稱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6元、287 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35號
被 告 陳宥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富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歐可抗痛藥布2包、太醫苑一條根精
油舒緩貼布2包等物(業據該店店長潘麟宇領回),得手
後置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內(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國陽分公司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絲薄
日用24cm衛生棉2包、吸護一般用成人口罩1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組(業據該店副店長梁晉榮領回),得手後置於
隨身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潘麟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宥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麟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梁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六)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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