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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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鴻宇前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2號
被 告 簡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將邱娟雅停放該處重型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發還)轉動螺絲卸下後竊取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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